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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更願意和解還是訴訟

來源:星女圈    閱讀: 1.29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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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更願意和解還是訴訟,處理保險糾紛案件時,保險公司是很關鍵的一部分,這也是我們生活中爲什麼那麼多人願意買保險的原因,以下保險公司更願意和解還是訴訟。

保險公司更願意和解還是訴訟1

在受益人不滿足保險公司給予的賠償金、保險公司拒賠等情況下,較容易出現保險公司更願意和解還是訴訟這種問題。該問題也是要看保險事故的情況、所需賠償金的多少等進行分析,不能說的過於絕對化,不管是和解還是訴訟,保險公司都是有時間和精力進行處理的。

和解就是受益人、被保險人一方與保險公司一方通過協商解決問題的一種方式,訴訟就是和解不了,需要法院作爲中立方出面解決。

和解的話,耗時少、效率高,一般爲雙方自願,賠付的金額方便協商,對於雙方都好。

訴訟的話,耗時久,一般爲某一方被迫認輸,若被保險人在理,保險公司賠付的較多,受益人佔優勢;但若保險公司在理,受益人不僅沒滿足自己的需求,而且還要額外花費時間金錢。

保險公司更願意和解還是訴訟

騙保如何處罰的?

騙取保險金的行爲可能構成保險詐騙罪。保險詐騙罪,是指以非法獲取保險金爲目的,違反保險法規,採用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製造保險事故等方法,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爲。數額較大指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數額巨大,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個人詐騙保險金達到5萬元以上,單位詐騙達到25萬元以上的,即可認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個人如達到20萬元以上,單位如達到100萬元以上,即可認定,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騙取保險金的行爲構成保險詐騙罪,根據其具體的涉案金額處罰標準不同。騙保數額較大的,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騙保數額巨大的,處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騙保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險公司更願意和解還是訴訟2

保險公司有自己的賠償標準,如果法院的判決可能高於自己的標準,應該是希望調解;否則,沒有區別,因爲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鑑定費

和解就是受益人、被保險人一方與保險公司一方通過協商解決問題的一種方式,訴訟就是和解不了,需要法院作爲中立方出面解決。和解的話,耗時少、效率高,一般爲雙方自願,賠付的'金額方便協商,對於雙方都好。

訴訟的話,耗時久,一般爲某一方被迫認輸,若被保險人在理,保險公司賠付的較多,受益人佔優勢;但若保險公司在理,受益人不僅沒滿足自己的需求,而且還要額外花費時間金錢。

保險公司更願意和解還是訴訟 第2張

擴展資料

注意:

1、在傷者受傷比較嚴重的情況下,通常訴訟賠償會比和解賠償獲得更多的賠償金額。如果評定爲傷殘,和解程序通常不賠償精神撫慰金(就是我們常說的精神損失費),但訴訟程序保險公司必須承擔此項費用。而且其他項目的賠償標準也比保險公司的賠償標準高。

2、傷殘鑑定經法院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認定的傷殘級別一般情況下高於保險公司的傷殘認定級別。這一點對傷者比較有利。

保險公司更願意和解還是訴訟3

可以自願達成和解嗎

但不是所有公訴案件都適合刑事和解。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可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過失犯罪案件,纔可以適用刑事和解。故意傷害案件的審判階段,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取被害人諒解,雙方當事人是可以自願達成和解協議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條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保險公司更願意和解還是訴訟 第3張

第二百九十條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訴訟和解與訴訟調解的區別是什麼

訴訟和解與訴訟調解相比較,有以下幾點區別:

1、性質不同。前者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自己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後者則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性質。

2、參加的主體不同。前者只有雙方當事人自己參加;後者有人民法院和雙方當事人共同參加。

3、效力不同。當事人在訴訟中和解的,則應由原告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準許後結束訴訟,和解協議不具有執行力;根據法院調解達成協議製作的調解書生效後,訴訟歸於終結,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執行力。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0條,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122條規定,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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